(1988年3月9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4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3年9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订,2019年3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其 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审查和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30天日发出预告通知,将开会的建议时间、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并在会议举行前七日发出召开会议的正式通知,并分送会议有关资料。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围绕会议议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议题,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调研,了解有关情况。视察、调研形成的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材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等会议材料,应当符合会议文件规范要求。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同时邀请有关的本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上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临时召集的会议,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按《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生病住院、公务出国出境、参加中央、省委党校(国家、省行政学院)学习、参加上级重要会议及活动确实需要请假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履行书面请假手续,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事项时,按照《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集中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待问题调查清楚以后再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评议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等,按常务委员会出台的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应当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办理按《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议题的提出和开展,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意见和方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是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还是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报告答复结果。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撤销。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列为质询案的,可作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最多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未发言或者有补充意见的,可以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任免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除法律规定采用投票方式的外,均采用按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如遇电子表决系统因故障无法正常表决,方可选择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表决方式。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辑《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在湘潭人大网、湘潭市级主流媒体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按《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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